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经委等部门关于《重庆市国有企业破产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渝办发[2000]75号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重庆市国有企业破产实施意见(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O年六月三十日
重庆市国有企业破产实施意见(试行)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建立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对一批扭亏无望的企业实施破产,从源头上消灭一批亏损企业,进一步提高我市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实施原则
(一)优化结构的原则。实施破产要与结构调整相结合,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破产工作的总体思路,结合我市实际,围绕扭亏脱困目标,对一批资源枯竭、长期亏损,确需退出市场的企业,依法实施破产,调整和优化我市产业结构和所有制结构。
(二)规范操作的原则。实施破产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操作。企业破产的条件和申报程序,企业资产的清算及处置,职工安置等工作,都要严格按照国家的规定组织实施,国家产业政策规定必须淘汰的设备要就地拆除报废,不得出租、变卖或易地使用。
(三)分级负责的原则。国有企业实施破产,包括申报、制定预案、职工安置、维护稳定等工作,实行行业归口、分级负责。中央在渝企业的破产由中央驻渝管理部门负责,市级企业和区县(自治县、市)级企业的破产,分别由同级政府负责,各企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控股公司,下同)在同级政府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
(四)确保稳定的原则。要从各方面做好企业破产的充分准备工作,制订周密的方案,精心组织实施,妥善安置职工,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确保社会稳定。
二、企业破产的条件
(五)长期亏损、扭亏无望、严重资不抵债,且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
(六)已基本确定收购主体或企业地理位置较好,资产质量较高,变现能力较强,能妥善安置职工的。
(七)无外国(境外)政府贷款或转贷款已经落实的。
三、申报程序
(八)市级国有企业破产的申报。市级国有企业向主管部门提出破产申请及预案,由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有关债权银行意见后,报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
(九)区县(自治县、市)级国有企业破产的申报。区县(自治县、市)级国有企业向主管部门提出破产申请及预案,由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有关债权银行意见,经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
(十)中央在渝企业破产的申报。中央在渝企业向主管部门提出破产申请及预案,由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有关债权银行意见,商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意见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定。
(十一)企业申请破产,经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并按有关规定报批后,企业方可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法院受理后,正式进入破产司法程序。
四、财产处置
(十二)经国家批准破产的国有企业其资产处置按《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的规定执行。
(十三)经重庆市批准破产的国有企业,其国有划拨土地出让所得优先用于安置职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已被用作银行贷款抵押的,应与债权银行协商后进行处置,政府免收土地出让收益及相关规费。破产企业其它资产的处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进行清偿。
(十四)破产企业职工住宅、中小学校原则上不计入破产财产清算;职工医院由当地政府根据卫生资源配置情况决定划转接收或纳入破产清算;具体办法按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执行。
五、职工安置
(十五)破产企业职工安置的范围:破产立案之日该企业的正式在册职工(包括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结存的下岗职工),属于安置范围。在破产立案之日前已经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不属于在册职工,不纳入破产安置范围。企业雇用的临时工(农民工)依协议遣散。
(十六)职工安置费或经济补偿标准。职工安置费标准以破产立案之日起的上年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986年10月1日以前录用的正式在册职工,市级国有企业原则上按不高于全市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标准计算;区县(自治县、市)级国有企业由当地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标准(但不得超过当地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破产企业结合职工本人工龄计发一次性安置费后,同时解除职工与企业的劳动关系。1986年10月1日以后招收的合同制工人,按在本企业工作每满1年发给1个月工资的标准给予经济补偿,并解除与企业的劳动关系。
(十七)企业申请破产后,从法院正式立案当日起,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不再进人。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结存的下岗职工,继续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发放基本生活费及代缴社会保险费,所需资金由再就业基金解决。从破产立案到破产终结期间,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结存的下岗职工中协议期满的,应按时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协议,不再享受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有关费用,其生活费按第(十九)条关于未进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在册职工的规定执行。
(十八)已经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人员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十九)留守人员和未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人员的费用及破产应急费来源。法院正式立案破产至破产终结期间,破产清算(筹备)组可按职工总数5%以内的比例聘用留守人员,其聘用费按每人每月不高于300元的标准由同级财政按月核借。与企业协议保留劳动或社保关系的人员仍继续执行其协议至被安置时止,其他未进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在册职工,原则上按每人每月不超过当地最低生活费标准由同级财政按月核借。破产期间的应急费,由同级财政按月核借。在财政核借的上述费用,待破产财产变现后偿还。
留守人员和扣除与企业协议保留劳动或社保关系人员后剩余的在册职工的社会保险费在破产变现财产中支付。
(二十)职工退休。法院受理立案破产当月底止,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连续工龄已满30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可以办理退休;特繁工种连续工龄符合国家有关退休政策年限的,可在原规定提前5年退休的基础上依次顺推再提前5年,经本人申请,可以办理退休。
因工致残或者患严重职业病、全部丧失或者大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作为退休职工安置。
(二十一)提前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费计提及管理。凡纳入市级统筹的企业,其提前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费按全市上年社会平均工资标准的25%计提,未纳入市级统筹的企业,其提前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费按当地上年社会平均工资标准的25%计提。符合提前5年退休的职工,按上述标准提取5年;符合特繁工种再提前5年和连续工龄满30年退休的职工,按每人实际退休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差额年限提取。提前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从企业资产变现收入中拨付社会保险机构。
(二十二)退休人员的余命医疗费,以企业所在统筹地区企业退休人员上年度实际发生的人均医疗费乘以企业退休职工平均年龄距全市社会平均寿命年限的差额年限计提。提取的费用交破产企业重组方或原企业主管部门成立的退休管理委员会代管,也可由政府指定部门管理。
(二十三)离休人员及职工抚恤遗属有关费用及管理。企业破产后,离休人员交同级老干部管理部门管理,余命医疗费由同级财政支付。职工抚恤遗属交民政部门管理,其生活补助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四)破产企业历年欠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包括在破产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纳入破产清偿第一顺序。确实无力全额清偿的,应确保养老保险费计入职工个人帐户部分。其中,应由职工缴纳的部分由职工个人补足;应由企业缴纳的部分由企业资产变现收入偿还,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解决。社保部门应在职工个人帐户缴纳完清后,及时办理职工养老保险手续。其余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按法院裁定处理。
(二十五)破产企业在册职工安置费、提前退休职工养老保险费和退休职工(包括提前退休职工)余命医疗费,在破产企业资产变现中优先予以支付。破产财产变现不足以安置职工的,由同级政府负责解决。
(二十六)原中央统配煤矿实施破产,其职工安置按国务院和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企业承担社会职能的剥离
(二十七)破产企业职工住房交由当地房管部门管理,房管部门可根据职工个人意愿实行出租或出售(包括职工非成套住房)。售房所得,在扣除20%的房屋维修基金后,剩余部分专项用于移交后的危旧住房改造。
(二十八)破产企业转供职工生活用水、电、气应实施分离,改为社会直供。供应部门要积极支持,按最低成本收取分离费用。费用来源主要由供应部门、职工个人,以及同级政府适当补偿等多渠道解决。
(二十九)破产企业办的普通中、小学校,由企业所在地区政府成建制接收。办学经费按企业所属财政级次解决。中央企业原则上由中央财政解决,市级企业以上年或前3年人均费用支出为基数,基数内由市财政承担,超基数部分由企业所在地财政承担。区县(自治县、市)级企业办学费用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解决。企业职工医院当地政府愿意接收的,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成建制接收;不愿接收的,纳入破产财产清算,职工安置按第(十六)条执行。
七、组织领导
(三十)全市国有企业的破产工作在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工作领导小组指导下进行。领导小组主要负责破产工作重大问题的决策,审定重大破产项目,决定相关政策,协调解决企业破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十一)企业破产工作按归口分级的原则组织实施。各级企业主管部门是企业破产工作的责任单位。其主要职责是:审定企业破产申请,参与破产预案制订及论证,参加法院组成的清算组会同清算组组织破产企业资产变现及职工安置工作,维护企业稳定。
八、其它
(三十二)企业破产过程中,涉及各种手续办理,有关部门应给予积极支持,有关费用按《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实施改革改组改造过程中有关收费实行减免的补充通知》(渝办发[1998]135号)的规定收取。
(三十三)本意见试行范围为经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列入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纳入《三峡工程重庆库区淹没工矿企业迁建修订规划》实施破产关闭的企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三峡工程库区移民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53号)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四)各区县(自治县、市)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意见。
(三十五)本意见与原市有关文件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三十六)本意见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重 庆 市 经 济 委 员 会
重 庆 市 财 政 局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OOO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