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8.关于印发《重庆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 庆 市 财 政 局   重庆市经济委员会

      关于印发《重庆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财企〔2006〕147号

 

各区县 ( 自治县、市 ) 财政局、经委 , 市级各有关主管部门、企业 :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重庆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 , 促进传统工艺 美术的发展和繁荣 , 充分发挥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专项资金使 用效果 , 我们制定了《重庆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专项资金使用与管理办法》 , 现印发给你们 , 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二00六年四月十三日

 

重庆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专项资金使用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和 重庆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重庆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 , 为促 进传统工艺美术的发展和繁荣 , 做好我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工作 , 规范使用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专项资金 , 提高财政资 金使用效果 , 根据国家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 ,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专项资金 ( 以下 简称专项资金 ) 是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重庆市传统工艺 美术保护办法》 , 每年由市财政在新型工业化专项资金中安排 200 万元 , 专项用于我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 该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和市经委共同负责管理。

 

第二章  资金安排原则及使用范围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 , 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 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1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基地建设。

2 、拯救、保护濒临失传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发掘已失传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

          3 、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工艺美术大师申报、评审、认定等工作。

          4 、收藏征集工艺美术珍品、精品,编缉出版工艺美术作品专集。

          5 、举办工艺美术大师作品展,组织传统工艺美术产品展示展销和国内外交流活动。

          6、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工艺美术大师带徒学艺、人才培训等方面的补助。

          7、对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做出突出贡献人员的奖励。

第六条  该专项资金采取无偿补助方式。

 

第三章 资金申报程序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程序。

1 、凡在本市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工艺美术单位和个人,只要符合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均可向市、区( 自治县、市 )经委、财政局提出申请。

2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市级单位向市经委提出书面申请 , 提供相应资料、填写重庆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请表(附后),同时抄报市财政局。区县级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 经委、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应资料、填写重庆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请表(附后), 由区县(自治县、市)经委、财政局组织部门、专家初审后联合行文报市经委,同时抄报市财政局。

 

第四章                   项目资金的审核和拨付

 

第八条  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组织专家组对上 报的项目材料进行论证审核后 , 确定重点扶持对象 , 提出专项资 金支持项目及额度安排意见 , 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经委下达当年专 项资金项目计划及资金预算。

第九条  市级部门、市级企业的项目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 付给项目单位;区县(自治县、市)部门、单位或个人项目资金由市财政局下达预算指标给相关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再由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按规定将资金及时拨付给项目单位。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 监督 ; 市经委负责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必须确保专项资金分户核算、专款专用,保证项目顺利实施,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或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的 , 市财政局除收回全部专项资金外,还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 427 号令)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法人和个人的刑事责任。并在今后三年内不得申报专项资金项目。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在项目完成后 1 个月内将项目完成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的书面总结报告报市财政局和市经委。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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